飲料商標注冊類別怎么選擇?
作者:內蒙古瑞泰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時間:2022-10-12 08:59:26
飲料呼和浩特商標注冊類別怎么選擇,商標注冊有45大類商標類別,其中食品類別以及飲品兩大商標類別容易混淆,那么飲料商標注冊類別怎么選擇?
在選擇飲料商標注冊類別的時候,首先需要了解商標45大類中與飲料有關的商標大類有哪些,經過排查,有32、33兩大商標,33類商標屬于酒精飲品,所以飲料是不存在酒精的,故選擇32類啤酒飲料商標,其中主要是三大群組,如下:3201啤酒3202不含酒精飲料3203糖漿及其他供飲料用的制劑其中3201屬于啤酒類商標群組,所以直接過濾,3202是不包含酒精的飲品,也正是我們飲料商標需要注冊的群組,如果我們在選擇時,還不放心,可以直接了解群組中的小類是否與我們產品相符的類別,只有我們選擇正確的飲料商標類別,那么日后在使用過程中,才能避免因為商標注冊錯誤而導致商標侵權或者是維權困難等情況。
企業變更名稱商標需要變更嗎?企業變更名稱,所對應的商標,均需申請變更。根據商標法的規定:注冊商標需要變更注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變更呼和浩特商標注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商標注冊人應當將其全部注冊商標一并變更;未一并變更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放棄變更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商標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標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企業變更名稱后,如果對應的商標,沒有申請變更,那么一定期限后,商標局可以撤銷該商標,企業將失去商標權保護。企業申請商標變更需要準備:
1.更正商標申請/注冊事項申請書。
2.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的,提交商標代理委托書。
3.商標注冊人經蓋章或者簽字確認的身份證明文件(營業執照副本、身份證等)復印件;申請文件為外文的,應附送中文譯本。
商標中含有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形狀,或者通過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的呼和浩特商標注冊,商標局可以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那么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呢,因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有規定:第四十四條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下面商標代理小編主要說說個人請求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流程:個人請求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流程,商標作為一種面向著所有老百姓且其中一部分的人會因為商標的緣故而購買成為消費者,如果商標存在假冒或者其他的違法情形就可以經過舉報要求宣告這個商標沒有效,這樣才能夠保護好正版商標的利益以及其他消費者的消費安全。那么個人請求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流程是怎樣的?
1、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的,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
2、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申請后,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可以辦理商標無效宣告答辯業務;
3、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9個月內做出維持注冊商標或者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4、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5、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訴后,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另商標法第四十六條: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維持注冊商標或者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商標局的決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裁定生效。
顯著性是商標的內在要義。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對于因缺乏顯著性而不得作為呼和浩特商標注冊的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在商標授權程序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該條款的標準一直較為嚴格,司法審查過程中,法院在大部分情形下似乎也默許了這種做法。根據商標與其所標識的商品的關系,一件潛在的商標可以分為通用的、描述的、暗示的或任意的、臆造的。
通用名稱,是指某特定的商品所屬種類或類別的名稱,不能申請注冊為商標得到保護;描述性標志,即描述商品的特點或特性,其一般不能申請注冊為商標獲得保護,但在證明具有第二含義后可以申請注冊為商標;暗示性標志,即暗示而不是描述商品的某種特性,它需要消費者通過想象判斷商品的性質,不必證明第二含義即可申請注冊為商標得到保護;任意或臆造標志與使用它的商品無關,無需證明第二含義即可申請注冊為商標得到保護。
就標志的顯著性來看,通用標志永遠不可能用來區別來源,描述性標志要求具有第二含義才能成為顯著標志,暗示性標志和任意性或臆造性標志被認為具有內在顯著性。將上述理論劃分對應于現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內容,通用標志對應于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描述性標志對應于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暗示性標志和任意或臆造標志則不屬于現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
然而,問題在于是否具有顯著性并不是客觀事實的判斷問題,而是具有很強主觀判斷因素的法律問題。但是,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問題是,對于那些并非屬于現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與第(二)項情形的暗示性標志和任意或臆造標志也禁止其注冊為商標。例如,對于化妝品指甲油等商品,申請注冊小女孩Littlegirl商標,是否屬于現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對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消費對象等特點,不得作為商標注冊,法院也支持了這種觀點。正如前文指出的,顯著性的裁判是法律問題,且具有主觀性,故不存在絕對真理。不過,值得思考的是,為什么會存在這種相對比較嚴格的裁判標準?
筆者認為,這與商標授權的思維有關系。一方面,既然是授權,當然也就可授可不授;另一方面,考慮到僅僅是在授權過程中,不授的話,申請人也沒有太大的損失。那么,這種商標授權思維與知識產權是私權的論斷是否契合,仍有待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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